竊盜

日期

2024-12-21

案號

TPDM-113-簡-3339-20241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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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金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金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原記載「徒手竊 取鄭天勝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空間內」,更正為「見鄭天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車坐墊下置物空間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金榮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老虎鉗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00號   被   告 萬金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金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鄭天勝之新北市○○區○○ 路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鄭天勝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空間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 之老虎鉗1支。嗣經鄭天勝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天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萬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天勝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上開機車之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竊取 之價值800元之老虎鉗1支,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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