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簡-3351-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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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鳳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鳳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同棟大樓工作 ,被告因認告訴人不實指謫其工作狀況不佳,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33號 被 告 曹鳳英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鳳英為元大一品苑社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 一品苑社區)清潔人員,楊雯婷則為該社區財務秘書。詎曹鳳英因不滿楊雯婷向曹鳳英所屬清潔公司老闆及一品苑社區經理反映其工作狀況不佳而遭調離一品苑社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在該社區1樓,對楊雯婷辱稱:「王八蛋、你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楊雯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雯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鳳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