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簡-3352-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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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 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吳文德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以上款項匯入如附件所示之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與配偶及兩名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2時10分許 ,搭乘吳文德所駕駛營小客車,途中因陳俊宏配偶嘔吐波及車輛,乘坐在副駕駛座之陳俊宏遂主動支付清潔費新臺幣1,000元與吳文德,嗣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重慶南路口時,陳俊宏因不滿吳文德對於清潔費數額之說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吳文德臉部揮拳,吳文德停車欲下車報警,陳俊宏見狀隨即下車至駕駛座旁,為阻止吳文德報警,遂拉住吳文德之襯衫衣領,將吳文德往路旁草叢摔,致吳文德跌倒在地,受有左臉挫傷瘀腫、下背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右第一腳趾挫擦傷趾甲外翻及右側大腳趾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 各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⑷員警到場處理之密錄器監視光碟1片。 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