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簡-3353-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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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式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式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綠色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式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綠色背包1個,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陳式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式熊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內,見許心心所有之綠色背包1個遺落在該分行1樓ATM機靠牆壁之盆栽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撿拾並侵占入己。嗣許心心發現遺失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式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走告訴人許心心之背包 之事實,然辯稱:伊當時去領錢,周邊已經沒有人,但有一個淺綠色後背包,看起來髒兮兮的,伊看了一下裡面,是一堆廢紙,伊以為是街友的,覺得有礙觀瞻,就拿去神旺大飯店附近擺著,人就離開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背包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物尚有綠色背包內之念珠 2串、手錶3支、飾品30餘個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