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簡-3359-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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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培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楊森培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本案雖因告訴人林俊甫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然被告侵占之物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9頁),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有3名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侵占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侵占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54號   被   告 楊森培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森培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7時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北巿中正區信義路2段243巷內之停車場時,見林俊甫所有,於前一日即6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遺忘在該停車場旁人行道之工具箱(內有電低電頻器控制鍵盤、扳手、老虎鉗、剝線鉗等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取走,帶回臺北巿中正區連雲街37巷2號住處而侵占入己。嗣經林俊甫報警處理,始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楊森培。 二、案經林俊甫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森培之供述:被告坦承取走告訴人林俊甫之工具箱,且有帶回家供己使用之意。㈡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工具箱遺忘在案發地停車場旁,遭不明人士取走無法尋回之事實。㈢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時拍攝之照片:被告將告訴人遺忘在停車場旁之工具箱帶回住處之事實。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遺忘之工具箱,已交由告訴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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