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簡-3360-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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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黃泰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2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見林潔妮放置在上址之鐵架上晾曬之床套(粉紅色、玫瑰圖樣,價值新臺幣約6,000元)1件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床套得手,並置於其騎乘之自行車後座後離去。嗣林潔妮發覺上開被套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比對分析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月12日晚間10時46分許,經黃泰源同意而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進而扣得上開床套1件(已發還)。 二、案經林潔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源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潔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床套照片翻拍畫面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床套,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