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簡-3361-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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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琬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2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方騎樓處前,徒手竊取王冠盛置於停放在上址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灰色抹布1條、掛於該車掛勾之灰白色格紋保溫袋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冠盛發覺前街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黃琬婷,並扣得前揭抹布及保溫袋。 二、案經王冠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5頁)、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1張(偵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23頁),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所竊取之本案抹布及保溫袋經告訴人陳稱價值共約新臺幣400元,並經扣案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偵卷第23至37頁)附卷為證;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抹布及保溫袋,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年月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