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336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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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柔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 .發現上開滑板車遭竊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Segway-Ninebot牌D18W電動滑板車 1台 價值新臺幣10,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1樓,見范鼎蔭停放於上開地點之Segway-Ninebot牌D18W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滑板車得手,旋逕自離去,復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將該滑板車以2,500元之代價在旋轉拍賣平台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ulo Peng」之人。嗣經范鼎蔭發現商開滑板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鼎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柔均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范鼎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旋轉拍賣平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未扣案之 滑板車1臺,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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