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簡-3375-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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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欣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簡字卷第13、1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時,自行從內衣拿出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被告於警詢中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毒偵字卷第11至14頁),堪認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來源為另案被告黃炳源並因而查 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9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5日函(簡字卷第27至3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1至17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並配合警方指認上游,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毒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10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此部分毒品附著之包裝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及吸食器均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然本案並未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及吸食器,檢察官上開聲請,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69公克(含1袋),淨重0.771公克,餘重0.77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林欣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防火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欣璇於113年7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9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及吸食器,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