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簡-338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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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5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78號) ,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摺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佑德、陳伯羿(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友人吳家航、程蕙 文等4人,與陳璿至、洪碩亨及其友人李哲誠等3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梵谷酒吧飲酒;雙方因酒後產生口角糾紛,詎陳佑德、陳伯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之犯意聯絡,陳佑德取出隨身之摺疊刀在酒吧內朝洪碩亨、陳璿至作勢揮砍,使洪碩亨、陳璿至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並於酒吧內向洪碩亨揮砍數刀,致洪碩亨受有背部裂傷、左腹裂傷、左肩裂傷、左手腕裂傷及第二指及第三指裂傷併左第三指肌腱部分斷裂、左第四及五指肌腱完全斷裂等傷害。陳璿至見狀即跑出酒吧外,陳伯羿、陳佑德並各持摺疊刀追至店外,並向陳璿至揮砍數刀,致陳璿至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後背部、頸部、肩部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璿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幸為警攔下阻止,依法逮捕並扣押摺疊刀2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璿至、洪碩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佑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哲誠、吳佳航、程蕙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伯羿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案物品照片。  ㈥告訴人陳璿至、證人李哲誠指認照片各2張  ㈦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影像截圖12張、告訴人陳璿至、 洪碩亨受傷照片4張。  ㈧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  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4 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641號函暨所附之洪碩亨病歷影本1份。  ㈩扣押摺疊刀2把。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佑德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固經告訴人陳璿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論述),惟依首開論旨,本院仍應就被告陳佑德被訴恐嚇部分加以裁判。  2.核被告陳佑德對告訴人陳璿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洪碩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佑德與共同被告陳伯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洪碩亨之先後各舉動,係於密接 時地,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行為,所侵害告訴人洪碩亨之同一法益,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洪碩亨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恐嚇危安罪、傷害罪間,分別侵害告 訴人2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3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3日因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構成累犯,且被告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然再犯暴力犯罪,具特別惡性,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4至235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有前述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傷害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伯羿 及同行友人和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在酒吧因酒後產生口角糾紛,本應理性溝通,卻不思冷靜平和解決糾紛,竟持摺疊刀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錯誤之態度,經告訴人陳璿至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易字卷第69頁),與告訴人洪碩亨成立調解,業已依約給付款項,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在卷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本院易字卷第69、103至105、237頁),惟告訴人洪碩亨迄今未撤回傷害告訴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理貨物流、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尚需撫養老婆和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35頁),復考量告訴人洪碩亨所受傷勢程度、以折疊刀揮舞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對本案科刑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傷害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述同一行為,致告訴人陳璿至受有 手指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後背部、頸部、肩部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陳璿至於本院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我受傷沒有很嚴重,我可以原諒被告陳佑德,我要撤回傷害告訴,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9頁),揆諸上述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振城 、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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