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簡-3382-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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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超 商貨架上陳列之洋酒,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有多次在超商竊取酒類飲用之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屢次為相同種類之犯行,實不宜再判處拘役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8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且被告亦無賠償被害人之經濟能力,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威士忌2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74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1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富店」內,趁當班大夜班店員劉恭賓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劉恭賓保管,於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80元),並將竊得之物藏放於手提袋後逃逸。 二、案經劉恭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恭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截圖7張、現場及被告 照片5張。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之上開威士忌4瓶,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