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簡-3383-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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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案件,經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毒品、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判附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竊盜案件部分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竊盜部分之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60元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葉昱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10日凌晨0時14分許,前往臺北巿○○區○○路0段0號許嘉祐、潘正霖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不詳鑰匙打開夾娃娃機臺後,破壞錢幣通道而竊取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60元。嗣許嘉祐僱用之店長潘正霖發現葉昱和在店內行竊,通報許嘉祐及警方到場,而以現行犯逮捕葉昱和,並當場扣得拾元硬幣36枚(共360元)。 二、案經潘正霖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昱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霖、店主許嘉祐證述之偷竊過程相符,並有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錄影照片11張、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 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硬幣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