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簡-3391-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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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36號、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 慢慢慢」之人(下稱「慢慢慢」)所託,對外尋求加入「慢慢慢」所屬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並將上情告知傅懋璿後,竟與傅懋璿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至7月之期間,先推由傅懋璿在新北市新店區德安公園內,游說鄭紹騰(暱稱「吐司」,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法院論罪處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再由傅懋璿將鄭紹騰、少年蘇○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暱稱「起司狗」,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案發時蘇○佑為未滿18歲之人)介紹予甲○○,並由甲○○將鄭紹騰、少年蘇○佑加入「慢慢慢」所在之微信群組,以此方式招募鄭紹騰、少年蘇○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鄭紹騰、少年蘇○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及收集、轉交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等工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緝卷第207頁、第210頁),核與證人傅懋璿、鄭紹騰、少年蘇○佑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56號卷第211至212頁、第325頁、第338至339頁、第364頁、第352至353頁、第610頁、他12976號卷二第28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傅懋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第4397號、第4399號、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同時招募鄭紹騰、少年蘇○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論以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招募少年蘇○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事實,然此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招募鄭紹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蘇○佑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213頁)。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傅懋璿帶來的人之年紀為何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7頁),衡以蘇○佑於案發時已近18歲,及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蘇○佑係未滿18歲之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蘇○佑為未滿18歲之人乙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固坦承將「慢慢慢」委託找人之事轉知 傅懋璿,並透過傅懋璿介紹,將鄭紹騰、少年蘇○佑加入微信群組而轉介紹予「慢慢慢」等情,但其供稱:我不知道「慢慢慢」找人去做什麼等語(見少連偵56號卷第214至215頁),是難認被告已於偵查時自白本案犯行,本案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鄭紹騰、少年蘇○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取得人力,得以分工從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10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果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堅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少連偵56號卷第1 7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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