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簡-3407-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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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 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免遭稽查員舉發,竟冒用他人名義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破壞執法之正確性,所生法益侵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冒名應訊之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李治邦」 簽名,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宣告沒收之。至該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外)因已交付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 被通知人簽章 「李治邦」之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57號 被 告 李治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治平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旁,隨意丟棄菸蒂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稽查員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詎李治平為規避前揭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稽查員偽稱係李治邦,並在北市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造「李治邦」之署名,表示係由李治邦本人受領該通知之意思,再將該通知書交付予稽查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治邦及主管機關對於行政裁罰作成之正確性。嗣李治邦收受裁處書之寄達後察覺遭冒名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治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治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治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 稽查員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上偽造「李治邦」署押,係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書意思之證明,自亦屬私文書之性質,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偽造之「李治邦」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