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簡-3416-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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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11時41分許,徒手竊取陳孟涵放置在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門外靠牆邊之桌面上、如附表所示之待取外送餐點,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陳孟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邑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飢餓難耐而為本案犯行,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餐點價值約新臺幣610元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佐以被告本案以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存卷可查;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 數量 1 氽食堂便當 4個 2 愛玉 1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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