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簡-3420-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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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 壹個、開關感應器壹個及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於拾得遺失物後,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實屬不該,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關感應器1個(價值5,000元)及 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數量及價值均不詳之藥品、服務證、存摺5本等物,均得再購買或申請補發,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