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簡-3426-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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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光明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家瑋所有之TYPE-C充電線1條,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公職退休、以退休金生活、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且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診字第1130948513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為目的,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查被告竊得之TYPE-C充電線1條,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且上開金額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該TYPE-C充電線之價值88元),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1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旁 ,以徒手竊取張家瑋附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TYPE-C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88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張家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三)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充電線,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之物品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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