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簡-3442-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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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書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為身心障礙人士)、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4號 被 告 朱書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賢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9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汀州路2段與牯嶺街交岔路口前,偶見林慶珠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不慎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NE SE2、紅色手機殼)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拾起並侵占入己。嗣林慶珠發覺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林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書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與告 訴人林慶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採證照片共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具,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