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簡-344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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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7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昇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昇龍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5號   被   告 謝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龍前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為呂朝偉之同事,謝昇龍因不滿呂朝偉詢問業務經辦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建國分行內,先向呂朝偉嚇稱:「我今天要把你打死」等語,旋徒手毆打呂朝偉,致呂朝偉受有頭部鈍傷、雙手擦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朝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朝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劉怡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謝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呂朝偉恫稱:「我今天要把你打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告訴人已陳稱被告係於傷害過程中同時為上開陳述,是被告縱涉有恐嚇罪嫌,因恐嚇罪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是被告之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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