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3447-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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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沒收方面補充: ㈠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沈稚傑竊得之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被告表示已經丟棄(偵查卷第8頁參照),且可由權責機關、發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是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⒉新臺幣(下同)4000元方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黑色皮夾已經被告丟棄(偵查卷第8頁參照),自不能沒收, 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冒用證人陳柏諺身分持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感應消費所購買之菸品,經本院盡相當調查能事,仍無法完全確認實際內容為何(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參照),僅能依據消費明細確認其金額分別為140、180元,共計320元。而逕為追徵其價額32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 1條第6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新臺幣肆仟元、黑色皮夾壹個、總價額新臺幣叁佰貳拾元 之菸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4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上午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2樓第35號機台螢幕下方處,徒手竊取陳柏諺所有,內含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3119*****000000 號信用卡(卡號詳卷)、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等各1張之黑色皮夾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光復南路店,利用小額消費無庸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而逕以感應刷卡支付之功能,佯以陳柏諺名義持上開信用卡付款,共計消費140元及180元購買煙品,致該便利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柏諺本人持卡消費,而允予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致生損害於陳柏諺。嗣陳柏諺發覺其上開信用卡遭他人使用,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7150010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竊盜、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竊盜之物品及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竊取之皮夾內含現金6,600元部 分,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竊取皮夾內現金最多不超過4,000元等語,是本件尚無法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竊取之皮夾內現金非其供陳之至多4,000元而非6,600元。惟上開部分如法院認為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竊盜犯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