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簡-3449-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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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及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傷害、偽造文書、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緝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3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僅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係於91、92年間,距本案犯行時間業20餘年,綜合審酌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節,認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且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將此部分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江逸龍達成調解;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前揭證件,倘經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本院衡酌沒收上開物品所開啟沒收追徵程序上之耗費勞費及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證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江逸龍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而得手。嗣經江逸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逸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逸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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