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簡-3458-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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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天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天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天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侯信均,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與友人同住,未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傅天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天佑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前,因不滿侯信均未得其同意,即移動其擺放在上址店內椅子上之隨身包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侯信均胸部,致侯信均受有右胸及左前臂腹側皮膚紅3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侯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天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侯信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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