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簡-3461-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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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10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本院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仍為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既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幫助應召集團成 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公訴人與被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電話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將其名下所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提供給應召站不詳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本案手機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百妃外約│秘境約妹」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百妃外約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查知該訊息,嗣由該員警遂喬裝為男性嫖客,並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豪城商務旅館民生館701號房性交易,嗣該應召站以本案手機撥打給應召站成年女子陳柔妤,派其前往上開旅館為有對價性交易。嗣陳柔妤依約定時間,前往上開旅館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柔妤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柔妤手機之來電顯示翻拍截圖照片4張、本案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申登資料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幫助犯罪嫌。又按被告以幫助犯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