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簡-3467-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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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宇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宇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拿取被害人陳麗茹放置在窗台前之盆栽,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金額為新臺幣200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5號 被 告 梁宇樂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 段00號00樓(○○○○○○○○○○) 居○○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0樓(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間,經該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109年9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22時9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以徒手竊取陳麗茹放置在窗戶前之多肉植物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麗茹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宇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麗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多肉植物盆栽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