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簡-3472-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及FMC鹼離子水 1瓶,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店家補行結帳,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返還被害人,有載具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