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簡-3473-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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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被告林茂全犯本案時年滿80歲,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其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賠償被害人完畢,本院考慮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9號   被   告 林茂全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3日14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內,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店貨架上之「雀巢金牌微研磨咖啡」1罐、「芝華黑豆桑天然靜釀料-頂級」1罐、「新元盛寶路雞肉包」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734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藏入其隨身皮包內,惟未結帳旋即趁隙通過櫃台,嗣該店店員何珮君盤點發現短缺,調閱該店監視器查悉上情,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全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珮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茂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變價歸還告訴人項品箐,有113年5月7日和解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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