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簡-3481-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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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掌摑告訴人郭姵陵面部,致告訴人受有本 案傷勢,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掌摑告訴人面 部,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故雙方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 ,再參諸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5號   被   告 楊素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娟與郭姵陵之男友施權軒有債務糾紛,楊素娟因向施權 軒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3某鑰匙店內,徒手掌摑郭姵陵面部2次,致郭姵陵受有雙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姵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姵陵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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