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簡-3487-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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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玲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玲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 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因竊盜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有與本案竊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造型BB夾 1個 2 小金珠髮束(3入) 1組 3 波浪緊實壓夾 1個 4 雙面暖絨衣(女圓領)粉紅色M號 1件 5 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 1瓶 總計價值新臺幣675元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6號 被 告 葉玲綺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 7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信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675元之造型BB夾1個、小金珠髮束(3入)1組、波浪緊實壓夾1個、雙面暖絨衣(女圓領)粉紅色M號1件、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1瓶等物得手後,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金信門市店長許瓊霜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瓊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瓊霜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金信門市現場及周遭街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經使用或食用完畢而不能沒收,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