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簡-3490-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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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係夫妻關係,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妻 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徒手抓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7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共同育有1女丙○○(民國000年0月生,姓 名詳卷),前同住在○○市○○區○○街000號0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丙○○前往新北市遊玩,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乙○○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從車內扶手處伸手緊抓甲○之手,並乘甲○安撫丙○○時,徒手抓甲○臉部,致甲○受有臉部挫傷、下頷紅腫、下唇擦傷、手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受傷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多次出手攻擊他人,惟其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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