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簡-3492-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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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星巴克咖啡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信用卡5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駕照1張、名片數張及星巴克咖啡券1張,均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均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名片則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星巴克咖啡券1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藍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3800元、星巴克咖啡券1張,亦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