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簡-3494-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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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戰酒黑金龍禮盒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9年,因詐欺等案件,關於加重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則為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4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則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犯行,為累犯。又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明知下手行竊之戰酒黑金龍禮盒1盒 ,為他人持有之物,竟擅自挪為己用,無非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並對告訴人即案發超商店長毛晴憶之權益有損,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本案犯罪事實之態度、素行、目的、動機及手段,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受財物上損失,未有任何填補,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贓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財物種類及價值(新臺幣1,950元)甚明(見偵字第25191號卷第40頁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1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廣明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價值新臺幣1,950元之戰酒黑金龍禮盒1盒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店長毛晴億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晴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毛晴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戰酒黑金龍禮盒1盒為其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已飲用完畢,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