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簡-3496-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光明固坦承曾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14分許,步行 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前,將告訴人廖育豪所有置放於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之工具箱(下稱本案工具箱)取走,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放在機車上忘記帶走,拿走後有打算送去警察局等語。然觀諸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綜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17至22頁),可知本案工具箱係置放於本案機車之腳踏墊上,依此客觀情狀,實可推認本案工具箱屬本案機車所有人所管領之物,而處於該人占有之狀態,顯與遺失物有別。再細繹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1至12頁),可知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並於113年6月10日21時27分起接受詢問,距離案發時點即同日16時14分已有一段時間,足見被告並非立即主動將本案工具箱送去警局依拾獲遺失物之程序處理,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工具箱之犯意甚明。因此,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工具箱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 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危害稍有減輕;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另衡以本案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本案工具箱,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0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見廖育豪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工具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工具箱)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工具箱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廖育豪發覺本案工具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機關 贅引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工具箱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