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M-113-簡-3499-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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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署押「許孝堂」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捌佰元、2Sweet甜蜜約定黃金商品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第7行之「徒手竊取許孝堂所有」應補 充為「徒手開啟車門伸手入內竊取許孝堂所有」。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14行之「持許孝堂所有之郵局」應 補充為「持前述竊得之許孝堂所有郵局」、第15行之「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應補充為「佯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第20行之「持許孝堂所有之永豐銀行 」應補充為「持前述竊得之許孝堂所有永豐銀行」、第23行之「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造許孝堂之簽名」應更正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許孝堂之簽名」、第25行之「商品」應補充為「2Sweet甜蜜約定黃金商品」。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程錫善持竊得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款部分,自應構成前述罪名。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下簡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在簽帳單上簽名而偽造署押,屬於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竊得之3907號信用卡冒名簽帳因而詐得前述黃金商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竊盜得手後離開現場,轉往他處另行盜領款項、盜刷信用卡及偽造私文書,各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應認其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示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復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而入監服刑,迄至民國11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屢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偵查或起訴、聲請簡易判決及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查詢紀錄可稽,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自述缺乏生活就醫費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揭徒手行竊後持卡提款、簽帳消費取得財物之犯罪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且繫屬於其他法院,亦有已確定之應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爰認以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宜,併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業經 交付與店員而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偽造署押「許孝堂」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盜領之現金1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詐得之黃金商品1組,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許孝堂失竊之自身與家人身分證件、金融機構提款卡、信用卡,鑒於業因告訴人重辦、申請掛失而失其效用,爰認宣告沒收或收徵前揭物品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6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 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見許孝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靠路旁,許孝堂忙於送貨無暇顧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孝堂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夾(內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新臺幣【下同】5,7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㈡於同日時5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許孝堂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吳興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許孝堂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許孝堂本人或其授權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許孝堂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00元。㈢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許孝堂所有之永豐銀行卡號5199-****-****-3907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3907號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誠品西門店,佯裝為合法持卡人,以刷卡方式購物,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造許孝堂之簽名後,向該店店員提示而行使之,致該等店員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交付價值3萬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許孝堂、特約商店誠品西門店及發卡機構帳務管理正確性。嗣許孝堂發覺其皮夾失竊,且上開信用卡、提款卡遭盜刷及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孝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孝堂於警詢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函復之3907號信用卡刷卡明細、郵局APP訊息截圖、誠品西門店信用卡簽帳單、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監視器照片53張、誠品西門店發票查詢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造許孝堂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書堂」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述偽造之簽帳單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行使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竊取之財物及盜刷之金額,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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