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簡-3502-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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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釘崎野薔薇」(下逕稱暱稱),約定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薪資,擔任搭載性交易工作者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再載回之司機工作,並從性交易款項中領取當日薪資。進而與「釘崎野薔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員警佯裝男客透過「want520」網站與客服聯繫並約定性交易地點及價金後,陳國仁則於113年7月18日19時17分許搭載性交易工作者張○○欲前往性交易場所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撫遠街389巷口為警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國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並刪除「佯裝男客之警員與男客與應召集團人員LINE通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釘崎野薔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藉 此謀取利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2頁之調查筆錄、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新臺幣1,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7號   被   告 陳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而暱稱「Want520」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搭載應召女子張○○等人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之司機角色(俗稱:馬伕),其性交易所有款項由應召女子先交付其中一半與應召集團後,再由應召女子自每日性交易所得之一半款中給付現金與陳國仁,以此方式而營利之,經警員佯裝男客而透過前開應召集團網路廣告進行有意為交易之必要聯繫後,嗣同年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街000巷口,為警當場發現陳國仁搭載應召女子張○○欲前往性交易場所之情形而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仁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張○○之證述。 (三)前開應召網站「Want520」之廣告截圖、佯裝男客之警員 與應召網站之LINE對話截圖、應召網站幹部「釘崎野薔薇」與被告及證人張○○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張○○之LINE對對截圖、佯裝男客之警員與男客與應召集團人員line通訊、被告與應召女子line通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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