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簡-3505-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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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7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前腳踏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黃○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1台(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 二、案經黃○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凱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盤查照片1張及盤查資料登錄畫面1張(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適用,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少年,或預見此事而不違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告訴人為000年0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而被告雖係在興雅國中前自行車停車格行竊,惟衡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地點一般民眾得任意通行往來之人行步道,本案自行車依其外觀,亦非可明顯認係未成年人所使用(偵卷第25至27頁),是依現有事證,被告未必能預見所竊取之本案自行車係未成年之告訴人持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本案自行車代步 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自行車經告訴人證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200元、具一定價值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易字卷第51至71頁);兼衡酌被告自述當時精神狀況不好、缺乏睡眠之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冷凍食品、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紅色公路自行車1台(附裝紅色閃光燈) 告訴人稱車輛本體價值9,000元、閃光燈價值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