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簡-350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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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 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二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偽造私 文書、背信、詐欺取財之方式,騙取國家補助,所生法益侵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冒名之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獲得新臺幣6萬元之補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業已花費 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簽名或蓋章,既屬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宣告沒收之。至該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印文外)因已交付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19頁 2 申請人基本資料表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陳正發」之署押參枚 偵卷第21頁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簽名蓋章 「林中文」之署押壹枚、「陳正發」之署押壹枚、「陳正發」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25頁 4 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陳正發」之署押貳枚 偵卷第27頁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簽名蓋章 「林中文」之署押壹枚、「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9頁 6 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 切結人 「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41頁 7 郵帳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2號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達與陳正發為友人關係,緣陳正發前於民國109年間委 任林俊達為其申請租屋補助,林俊達因而取得陳正發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詎林俊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10年2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陳正發之同意 或授權,違背前開任務自行偽造陳正發與林中文(已歿)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郵帳切結書(所填寫之收款帳號為不知情之林俊達母親林潘幸枝於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各1份,以上開文件表彰陳正發確有與林中文簽訂租賃契約,及欲將所申請之租屋補助匯入林潘幸枝之帳戶等意思,嗣林俊達即持上開文件提出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南區9樓)而行使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該申請案後,遂於110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陸續按月撥款租屋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110年6月份之租金補貼合併至110年7月一同發放,故110年7月撥款1萬元),林俊達即以上開方式詐領租屋補貼共6萬元(計算式:1萬元+5,000元*10月=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正發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租屋補貼審核業務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於陳正發之財產利益。  ㈡先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陳正發之同意 或授權,違背前開任務自行偽造租金補貼申請書、陳正發與林中文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所填寫之收款帳號為林俊達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各1份,以上開文件表彰陳正發確有與林中文簽訂租賃契約,及欲將所申請之租屋補助匯入林俊達之帳戶等意思,嗣林俊達即持上開文件提出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國土署)而行使之,惟因國土署察覺有異,經向陳正發確認並無此事後,遂將上開文件退還予陳正發,林俊達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嗣經陳正發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偽造之租約、切結書、113年6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偽造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租約、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所持以向國土署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使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其上均載有被告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詐領之上開租屋補貼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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