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簡-3510-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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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卿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294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目前業已返還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為新臺幣( 下同)2萬6,200元,目前尚餘1萬6,294元尚未返還等情,有卷附本院與被害人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收據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就餘款1萬6,294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3號 被 告 陳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豪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首都唯客樂飯店有限 公司(下稱首都唯客樂飯店公司)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31分許,在上址辦理離職之際,徒手將櫃檯抽屜開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200元,得手後離去該飯店。嗣首都唯客樂飯店之櫃檯主管余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知悉為陳卿豪所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首都唯客樂飯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卿豪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靜宜之指訴。 (三)首都唯客樂飯店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 二、核被告陳卿豪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雖已返還2000元予首都唯客樂飯店公司,其餘贓款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