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簡-351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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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表編號2證據名稱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誤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   被   告 陳志緯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緯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0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5月3日13時23分許,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緯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05)、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陳志緯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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