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簡-3515-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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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1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明固坦承曾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將本案門號賣給別人,可能會讓別人作非法使用等語。然被告前於111年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4頁、簡卷第24至2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已明知將自己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或交付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並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足見被告並非不知將本案門號賣予或交付他人將作為非法使用,則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本案門號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先前已有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朋友1支電話給我300元,我只有辦1支電話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3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9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明前曾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請電子 支付帳號等之認證電話,再用以詐騙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其明知申請電信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將門號SIM 卡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報酬。而取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9 月6 日下午,以該門號傳送簡訊予賈心憲,佯稱其所有之臺灣大哥大手機積分即將逾期,可支付自負額後兌換商品,使賈心憲陷於錯誤而點選所提供之網路連結,並依指示輸入第一銀行信用卡及簡訊認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信用卡資料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簽帳購物消費5 萬元。案經賈心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賈心憲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卷附之簡訊截圖、銀行信用卡驗證碼簡訊及消費通知截圖 、網頁截圖、告訴人賈心憲之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 (四)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判決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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