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簡-3516-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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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書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另有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影本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31至235頁)。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7包、玻璃球3顆、塑膠管1支、吸食器2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見毒偵字 卷第73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表明此二物品之實際用途為何(見毒偵字卷第17至25、215至216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二物品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自難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毒品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7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21.7591公克)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 玻璃球3顆(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3 塑膠管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4 吸食器1組(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5 吸食器1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6 分裝袋1批 被告 7 磅秤1台 被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林書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怡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15時3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另案被告崔守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時,並當場查獲林書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7包、玻璃球3顆、塑膠管1支、分裝袋1批、吸食器2組、磅秤1台及手機1支。嗣經警於同日徵得林書怡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淨重:21.8916公克;驗餘淨重:21.7591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3顆、塑膠管1支、吸食器2組,經以乙醇沖洗,再將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確實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共2份可佐,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1批、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