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簡-3518-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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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以平和處理與告訴人陳 正育間之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坐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調解意願且經本院試行調解,然因兩造均不願讓步,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移付調解單、刑事報到單及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6頁);復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現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於菜市場從業(113年度偵字第14855號卷,下稱14855號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 ,然因該物品並未扣案,而依被告警詢供述:我以我工作之水果刀戳破告訴人之機車,該刀具在工作場所某處,沒在身上無法交付等語,復衡以被告自陳職業為菜市場工作,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14855號卷第7、9頁),應認該水果刀為被告所有而收納及使用於其工作場所之物,惟核以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翠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0號 被 告 鄭文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良與陳正育為鄰居,2人素有不睦,詎鄭文良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5時6分許,持其自備水果刀(未扣案)戳破陳正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致座墊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正育。嗣因陳正育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正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上開機車座墊之受損照片及現場照片4張及修理座墊之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 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