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簡-352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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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136巷與富錦街口,見馬振庭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鑰匙及放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之黑色消防手套1雙,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嗣於113年6月3日11時2分許,在上址見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 車備用鑰匙未拔,復另行起意,以徒手竊取該備用鑰匙,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5月27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前,見陳冠豪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保溫袋(下稱本案保溫袋)無人看管,竟徒手將該保溫袋打開並翻找其內物品,著手欲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5391卷第13至16頁、偵24677卷第13至15、51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振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豪之證述相符(見偵25391卷第17至21頁、偵24677卷第17至19頁),並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等件(見偵25391卷第23至39頁、偵24677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馬振庭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25391卷第41頁),兼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4677卷第13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酒精使用障礙症等身心病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4677卷第29、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馬振庭之財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馬振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25391卷第31頁),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高嘉佑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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