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簡-3521-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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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月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調院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可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危害已有減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見偵卷第27頁)可查、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 告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均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