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簡-3522-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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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禾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禾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官禾蓁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冠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由官禾蓁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官禾蓁即於112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10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寄送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禾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 0至24、143至145頁),核與證人陳亭妏、謝沅嶸、陳美好、黃盈翔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明細、本案永豐、台新、中信、新光帳戶申設資料暨本案永豐、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故無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如前所述,關於減刑規定,經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犯行,且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獲得貸款,而 交付其銀行帳戶予他人,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承此,審酌被告提供四個銀行帳戶,數量不少,且其中二個帳戶有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致其等受損害,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亦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然因其未賠償被害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尚有卡債未清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在審核貸款期間因需用錢,故有向「陳冠燊」先行請款 ,嗣經本案詐欺集團先行撥款新臺幣3,000元至其另一個台新銀行帳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2頁),該筆款項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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