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352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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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 275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847號),改分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銀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銀郎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林永利於警詢時證稱:我113年1月25日13時37分許停車在延壽國中前的路邊停車格,準備去85度C喝茶,因為我的行動不方便,我拿拐杖下車後,沒有發現有東西掉下來,我就先前往85度C喝茶,我之後19時許回新莊才發現長夾不見。後來去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   才知悉是騎乘CML-626重型機車之騎士拿走我皮夾等語(見偵 卷第11至12頁),足見告訴人確係知悉長夾遺落地點,是該等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因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侵占告訴人遺落之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夾1個 2 身分證1張 3 健保卡1張 4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張 5 現金新臺幣2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黃銀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郎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 復南路介壽國中前路邊停車格,拾獲林永利遺失之深紅色長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張等物,其明知上開物品應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經林永利回家後始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 林永利遺失之長皮夾1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有拾獲1個咖啡色長夾,但看裡面只有平安符跟紅包袋(裡面裝米及樹葉),並無現金、證件,就當廢棄物在不詳地點丟棄了云云。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述路邊停車格,準備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蛋糕店休息時,不慎將其上開長皮夾掉落在車門邊之地上,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過發現,即從光復北路介壽國中人行道迴轉回來,到上開營業小客車旁撿拾告訴人所   遺落之皮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並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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