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簡-3527-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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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貽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 0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貽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 PRO、256G、顏色:藍色)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貽鋕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桃源街13號前,見王湘筑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 PRO、256G、顏色:藍色,下稱上開行動電話)放置在該處騎樓木製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嗣經王湘筑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徐貽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85頁) 。 ㈡告訴人王湘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65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伊將上開行動電話及錢包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方木椅上,伊僅係至隔壁店家借筷子,伊大概走過去30秒,回來就發現東西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有前開監視器光碟畫面可佐,足認告訴人將上開行動電話暫置於木椅上,顯見該物仍在告訴人管領持有中,客觀上非屬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擅自取走,已破壞告訴人對手機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8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87頁);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高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