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352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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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傑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746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冠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時50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故與當時交往之女友李沛錡發生爭執,彭冠傑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壓制李沛錡之身體,使李沛錡無法自由離去,並徒手拉扯李沛錡之身體,並有以手臂夾住李沛錡脖子、搖晃李沛錡頭部、使李沛錡頭部撞向一旁桌腳之舉,致李沛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瘀傷、雙膝蓋瘀青等傷勢。案經李沛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50頁),與告訴人李沛錡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5至21頁,易字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之犯行,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然此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涉犯之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易字卷第49頁),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 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審酌被告因交往爭吵細故,而以徒手方式壓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在家裡公司上班、無特殊疾病、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所謂「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係由法院依被告之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綜合加以審酌,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交往關係,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親密關係衝突,而以徒手方式強行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有多次拉扯告訴人、搖晃告訴人等舉動,造成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受傷,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本案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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