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簡-3530-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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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安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安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並表示因雙方和解,不再追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1頁),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萬88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查,前揭現金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1號   被   告 曹安慶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安慶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花圃前,拾獲楊景丞於同日稍早遺留在該處之牛皮紙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2萬8,8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現金取出放入口袋,而全數侵占入己。嗣楊景丞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想起此事,前往上址社區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命曹安慶提出上開現金(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楊景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景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起獲物品、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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