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簡-3534-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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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鉑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鉑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尤鉑峻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新北市○○路00 0巷00○0號自助洗車店內,見鄭麒茂所有白色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及其內所裝現金3,100元、少數零錢、保險套1個(下合稱錢包等物)遺忘在該店1號洗車間投幣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錢包等物取走而侵占入己。嗣因鄭麒茂發覺錢包等物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麒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鉑峻供承在卷(見調院偵卷第18至19 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麒茂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鄭麒茂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將錢包放在洗車間的投幣機上,離開現場後,發現錢包忘了拿,回頭去看時,發現錢包已經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見告訴人確係知悉錢包等物之遺落地點,是錢包等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貪念,明知上開 錢包等物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向本院坦承犯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7頁),暨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展現其善後誠意,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錢包等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 賠付7,000元予告訴人,該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案被侵占物品之總價值,堪信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