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簡-3535-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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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主動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補結帳以弭補所造成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竊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 告犯後已主動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補結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調偵卷第21頁),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陳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3日凌晨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建鑫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楊妍煦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300ml)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經楊妍煦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4月1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已於113年4月16日向全家便利超商建鑫門市補結帳,有上開113年4月1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署113年8月2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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